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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配偶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婚姻能撤销吗

时间:2022-02-27     作者:刘国军 邹佳倩【原创】


案情简介

孟某、孔某于2018年底经朋友介绍互加QQ成为QQ好友,双方通过QQ聊天半年后相约见面,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20年初登记结婚。


2021年10月,孔某出现精神异常情况,孟某陪同孔某就医,经诊断孔某患精神分裂症。经再三追问,孟某才得知孔某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2014年5月、2016年7月、2018年9月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


于是,孟某以孔某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孔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首先,孔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为重大疾病。其次,孔某在婚前明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治疗,但在结婚登记时没有将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孟某,影响了孟某是否愿意与之结婚的真实意思判断,且孔某婚后的疾病复发等疾病状态也影响了夫妻双方正常的家庭生活。


据此,法院对孟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律师解读

2001年《婚姻法》第7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在该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立法机关编纂《民法典》时删除了上述禁止结婚的情形及婚姻无效事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一方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故而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并将“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规定在《民法典》第1053条,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最终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


另需注意,《民法典》第1053条没有具体列明哪些疾病属于应当婚前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主要考虑到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不同历史时期认定的重大疾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因此,为保障《民法典》的适用性与延续性,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不作明确规定。既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那究竟哪些疾病属于应当婚前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呢?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该法第10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根据《母婴保健法》第38条规定,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则需要由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而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婚姻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这一问题,法院一般会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


具体到本案中,孔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孔某应当履行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因此,孟某有权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2001年修正,现废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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