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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解读: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变化(二)

患有重大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事由,未如实告知成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婚姻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到《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疾病婚姻效力影响的立场变化。如何从立法角度看待相关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婚姻法》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而《民法典》对《婚姻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修改,体现了立法态度的实质转变,从以保障婚姻质量为目的而僵硬地设置结婚门槛,转变为将选择婚姻自由及是否维持婚姻效力的权利交还婚姻当事人,只有当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受到欺瞒并认为损害其婚姻选择权时,另一方有权利选择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需要注意的是:

1.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是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将撤销婚姻的主动权交予了受到欺瞒的一方。

2.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撤销婚姻,即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仅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婚姻,而不能通过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撤销婚姻。

3.法律没有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无论是《婚姻法》对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还是《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均无明确界定。当事人主张的疾病是否构成足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可能会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难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司法实践,重大疾病范围的界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与重大疾病认定相关的证据,综合考量该疾病对婚姻当事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对无疾病一方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具有威胁性,以及影响生育子女及子女健康的,可考虑认定为重大疾病。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来界定重大疾病范围。《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患有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应当暂缓结婚。

明确规定夫妻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规定。《民法典》弥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缺憾,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将家事代理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对象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交易所涉标的金额大小、行为受益对象是否指向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行为目的与家庭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是否有其他在先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代表夫妻意志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为夫妻双方应当对其中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前所述,2018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和完善,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延续并整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基本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为:(1)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为共同债务,即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2)夫妻双方无一致的负债意思表示的,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为共同债务;(3)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由债权人对债务用途进行举证。

基于上述规则,司法实践中,建议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需重点关注债务用途、债务人配偶的意思表示和家庭经济状况,在出借资金时就要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保障债权安全,强烈建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债共签”或者要求配偶一方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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