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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的前世今生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各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直指公平与公正。

情势变更作为合同法重要原则之一,在国外较早获得立法或判例确认。在我国,法律规范对它的承认与确立,经历了从无到有、循序渐进的过程。直到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时,该原则才真正获得立法明确。

动态、历史地看待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我们不妨划分几个阶段。

一、早在1980年之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指广义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文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规定。

二、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 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客观地分析,该条规定确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表述。但通说认为,该条款为这部法律的“不可抗力”条款。

三、随着合同情势变更问题的出现和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形势,作出相应指导。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 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此作为指导思想,各地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理论与原则形成的判例,客观上平衡了当事人利益,维护了公平原则,也为日后进一步立法,积累了珍贵的素材。

四、《合同法》的审议稿曾设立条款,试图明文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例如第五审议稿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然而,经过审议后的结论是:“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故不作规定”。最终,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审议稿几次写入,却未能通过,于我国立法史而言,确存遗憾。

五、2003年,针对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可能存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可以肯定,该通知对于安抚受疫情严重影响的合同当事人以及稳定交易秩序,都发挥了积极、良好的作用。如今,该通知虽然事实上已作废,但不影响我们确信,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明确。

六、国内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国际合同立法日益趋同以及司法实践中相关困扰堆积等实际,对我国法律规范完善、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无不提出现实要求。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获得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用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原文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司法解释首次以明文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好评如潮。时隔三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显然,该通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作出程序性限制。而这一限制,在确保下级法院谨慎适用、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同时,客观上,也可能造成法官因程序繁琐避开情势变更原则,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从而使得司法解释在实践中陷于尴尬境地,其严肃性受到动摇或质疑。

七、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寄托了社会各界的期待,也牵动着大家的关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的民法典,并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百三十三条,以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原文是:“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们将民法典上述条文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比较,民法典条文的完善与进步,可圈可点。首先,民法典条文设计了重大变化发生后合同当事人重新协商的前置程序,规定只有满足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这一条件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民法典条文仅仅列举排除源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取消了源于不可抗力的重大变化对情势变更的排除适用;最后,民法典条文保留了“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部分,删除了司法解释条文“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彻底厘清与其他内容的边界。

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告别前世,迎来新生。我们期待,随着民法典实施,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具体案件中能够科学呈现并合理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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