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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以通知方式直接解除合同

时间:2020-03-04     作者:隆平律师事务所(卢子明,胡沪杭)【原创】   阅读

在实务中,一方当事人要解除合同,通常会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违约方合同解除,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那么,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是否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呢?这主要涉及三大问题:合同一方解除权的行使问题、相对方的救济途径问题、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

一、合同一方怎么行使解除权?

1、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终结该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分为以下二类:

(1)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发生解除的效果。有关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形(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被赋予解除权的一方或者双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解除的效果。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合同的解除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权,须书面通知对方。实践中,合同的解除时间因通知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1)直接通知解除,是指解除通知由解除权人直接发送给对方。通过此种方式,合同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

(2)间接通知解除,是指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过此种方式,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一般是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

3、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因此,合同自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时即发生解除的效力。

二、合同相对方怎么救济?

1、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

为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合同法》设定了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该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

2、异议制度的内容

《合同法》第96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共同构建了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

(1)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的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该条对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2)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上述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又对相对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细化补充,即明确了约定的异议期和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这对于避免合同解除通知的相对方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3)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出现了以下两种有争议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才发生通知解除的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只要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者法定3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合同就直接解除。

(4)针对上述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于2013年6月4日在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必须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上述争议观点再次正本清源,在第46条论述“通知解除的条件”时明确“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

1、《合同法》第96条虽然要求行使解除权一方须书面通知对方,但对受领通知的一方异议方式却作出严格规定,即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成本较小,而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弥补此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不对等,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资格要求,即要求其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实体权利。

2、如果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甚至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也要求受通知一方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提出异议,其结果只能是让遵守合同的一方利益受损。如果承认无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相对方于3个月未提异议,就发生合同解除的结果,这就会使本不享有解除权或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一方,利用相对人不懂法律或其疏忽大意,恶意发出“解除通知”,一旦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届满,就发生“合同解除”的结果,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这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结论: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除非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1、发出解除通知一方享有解除权,相对方在异议期内无异议的;

2、发出解除通知一方享有解除权,相对方虽提出异议,但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合同解除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4日 法〔2019〕254号)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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