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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让与担保的最新司法观点简析

时间:2020-03-04     作者:隆平律师事务所(卢子明,胡沪杭)【原创】   阅读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本无明文规定认可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第71条中已有明确论述,就其相关司法观点略作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仍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二、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有何区别?

1、从合同目的上看,财产权转让时当事人往往出于转让财产权的目的而签订协议,其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财产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而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无须为此支付对价,但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未届债务清偿期前不得随意处分。

2、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往往还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财产权转让一般不存在类似问题。

三、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1、是否具有权利外观是判断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的关键。

(1)如果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在形式上已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即动产已交付、不动产或者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则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

(2)仅签订合同,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所谓“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

2、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内涵。

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是指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动产、不动产及股权让与担保分别参照适用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的规定,将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效果。

(1)具有物权效力的让与担保中,尽管债权人形式上享有所有权或者股权,但由于其实质上享有的仅是担保物权,因此其请求确认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2)具有物权效力的让与担保中,由于财产权已在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难免会有个别债权人以实际权利人身份自居并试图行使所有权或者股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救济途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四、股权让与担保中形式受让人究竟是股东还是债权人?

由于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此可以根据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来判断受让人的身份究竟是股东还是债权人。

1、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知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也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和成员权。

2、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的让与担保意思,仅告知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会保护此种信赖。此时,一旦受让人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即便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和成员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4日 法〔2019〕254号)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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