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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残疾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

就最近所承办的一起侵犯精神残疾人肖像权的维权案件,笔者探讨一下有关精神残疾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案情介绍:


当事人(原告)张×,男,63岁,系北京市某郊县一精神残疾人,10余年来一直喜欢穿女装,并做女性装扮。2006年初,经他人告知,有很多网站未经其本人及监护人许可,擅自将张×照片在网站上发表,并将其照片放在娱乐版搞笑栏目中。张×及其监护人遂到北京市残疾人维权中心寻求法律救助。北京市残疾人维权中心指定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张× 提供法律救助,笔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此案。因系网站侵权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通过律师事务所多次对本案的案情讨论及笔者的认真准备及筛选,确定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网站“国际在线”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决定以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为被告并以肖像权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维权。准备工作结束后,于 2006年11月中旬,当事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提起了肖像权纠纷诉讼。鉴于当事人本人系精神残疾人以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状况,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笔者协助其向法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及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以上申请均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

 

案件审理结果:

 

本案于2006年12月7日开庭审理,原被告间就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及是否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数额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当庭法院主持调解未果。2006年12月15日,法院再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叁仟圆整,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承办案件小结:

 

就笔者的观点,本案的诉讼是成功的。

 

笔者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多年,接触过很多有关受害人维权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结果都不太尽如人意,特别是精神残疾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更是很少有被保护的。

 

什么是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院《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精神损害,绝大多数人认为,一个人因某种原因成为精神残疾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另外,对间歇性的精神残疾人,也因为无法判断或当事人无法提供侵权事实与所受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诉讼中不能被法院所认定,所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亦不能被法院所保护。

 

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法理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存在积极的精神损害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这些情况,都是显而易见的精神上伤害,属于积极形态的精神损害;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故意伤害而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受到强烈的刺激而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医疗事故造成新生儿智力或精神损伤,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当然,精神残疾人起诉,需要其监护人代理进行。

 

笔者认为,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我国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精神残疾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对精神残疾人的合法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非财产赔偿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但是在法律法规中,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如何计算明确规定外,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予以规定。笔者殷切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具体金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以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也有利于约束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观点仅与各位探讨,不足之处,恳请指正。

 

  (作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 司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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